{"error":false,"id":["02510:02510:2026-01-30-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26-01-30-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七條之二","內容":"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者，應就該許可證藥品之製造、輸入及供應情形，定期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藥商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及通報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n　　第一項申報之方式、內容、範圍、期間與前項通報之方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0:02510:2026-01-30-修正:32","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