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0:02510:2026-01-30-修正:48"],"data":{"法律編號":"02510","法律編號:str":"藥事法","版本編號":"02510:2026-01-30-修正","順序":48,"條號":"第四十條","內容":"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n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n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0:02510:2026-01-30-修正:48","立法理由":"一、為賦予現行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須知等規定法依據，將於第三項增列其授權規定，並改訂為法規命令，其內容已涵蓋原第一項關於查驗證記之技術細節性規定，爰酌修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及現行醫療器材分類分級之管理模式，部分醫療器材無須辦理查驗登記，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排除之。\n　　二、現行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須知等有關醫療器材查驗規定，並無法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式法之施行，增列第三項；另原第二項規定將納入該準則規範，爰併予刪除。","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0:2004-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