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12"],"data":{"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12,"條號":"第十條","內容":"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發還。\n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n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12","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發還之要件及相關作業規定與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準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