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　　一、自行清除、處理。\n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　　三、委託清除、處理：\n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n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n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n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n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n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n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n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n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n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n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32","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及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所興設之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其興設之目的主要係處理一般家戶垃圾，鑑於目前各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設施收受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或運轉率偏低，致排擠其他無營運中焚化處理設施縣（市）處理一般廢棄物之量能，準此，爰修正第六項，明定一般廢棄物處理設施須優先收受及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調度分配之一般廢棄物後，有餘裕處理能量時，始得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n　　二、增訂第八項，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n　　三、為完整中央主管機關調度之權責，爰增訂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統一調度之適用對象、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16-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