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n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43","立法理由":"依原第一項規定，同一種類之事業廢棄物可能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之產源產出，需由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原第二項規定分別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受管理之事業可能因多個管理辦法而困惑混淆，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16-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