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44"],"data":{"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44,"條號":"第三十九條之一","內容":"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n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n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n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n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4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追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再利用產品流向，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督，以防杜以再利用之名，行廢棄之實的非法行為。\n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之環境監測項目、採樣、檢測等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以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其對環境之影響。","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16-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