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5"],"data":{"法律編號":"02518","法律編號:str":"廢棄物清理法","版本編號":"02518:2017-05-26-修正","順序":65,"條號":"第五十七條","內容":"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法條編號":"02518:02518:2017-05-26-修正:6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增訂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處罰。","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18:2001-10-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