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1975-05-13-制定:8"],"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75-05-13-制定","順序":8,"條號":"第六條","內容":"各防制區內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最高容許量，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法條編號":"02519:02519:1975-05-13-制定:8","立法理由":"排放空氣再染物之最高容許量，其標準之訂定，因各地情況不一，故明訂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各該省（市）之空氣污染物最高容許量報請核定後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以利從嚴防制。","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