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3"],"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順序":23,"條號":"第二十條","內容":"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n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染源之操作。","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2-01-16-全文修正:2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本條係對於工業意外之急性危害之防制。\n　　三、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除可能危害人體健康外，亦可能僅對財物造成損害，例如鍋爐故障排放黑煙，不論對何者發生危害，負責人皆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亦難界定，在執行上易與公私場所有不同程度之認知，故刪除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等字句。\n　　四、公私場所於意外發生時除應自行採取有效措施應變外，並應於一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以便主管機關亦能及時採取應變措施。例如疏散民眾，以減少生命財產損失。\n　　五、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停止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免空氣污染物不斷排出，無法改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