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一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與主管機關連線。\n　　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其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測定。\n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　　第二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2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n　　二、為有效且即時管制重大污染源，第一項增列連續自動監測設施與主管機關連線之規定。\n　　三、第四項新增。增列檢驗測定方法訂定之法源依據。\n　　四、原條文第四項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與移動污染源檢測機構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規定合併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予以規定，爰將原條文第四項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