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n　　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n　　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n　　三、棄置、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n　　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n　　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n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n　　前項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行為。\n　　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3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n　　二、原條文第二款刪除。固定污染源之操作以儀器監控者，通常無法肉眼觀察到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原規定不合理，故予刪除。\n　　三、原條文第五款「貯存」修正為「輸送或貯放」，將輸送行為亦納入管制，以求周延。\n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行為管制適用範圍，以避免稽查人員擴權，招致民怨。\n　　五、第三項新增。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杜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