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35"],"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順序":35,"條號":"第三十二條","內容":"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n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n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1998-12-29-全文修正:35","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n　　二、第二項新增。增列專責人員資格條件。\n　　三、第三項明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取得、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