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1"],"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31,"條號":"第二十八條","內容":"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n　　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n　　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3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本條文增列第三項，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販賣或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許可證之申請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