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八條","內容":"國內產銷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進口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可，始得申請牌照。\n　　前項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41","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n　　二、本條文第一項，增列進口汽車除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還須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之規定。\n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訂定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