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順序":64,"條號":"第六十條","內容":"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n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污染源之操作，或命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64","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四條移列。\n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合法行政處分失效應以「廢止」文字表示，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撤銷」修正為「廢止」。","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