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5-04-29-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5-04-29-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四條","內容":"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n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n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5-04-29-修正:2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修正，使管制內容更加明確。\n　　二、第三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