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5-04-29-修正:63"],"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5-04-29-修正","順序":63,"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n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5-04-29-修正:6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第三十條，增列違反該條規定之處罰條文。\n　　三、目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將私運貨物沒入，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對於獲利甚高之國際管制物品而言，缺乏嚇阻效果，爰參考野生動物保育法，增訂刑罰及高額罰款規定，以有效遏止走私行為，確保管制成果及維護我國際形象。","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