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06-05-05-修正:76"],"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06-05-05-修正","順序":76,"條號":"第七十二條","內容":"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九十日為限。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十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n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及負責汽車召回改正之製造者或進口商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未切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屬實者，主管機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n　　固定污染源及交通工具於改善期間，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應按次處罰。","法條編號":"02519:02519:2006-05-05-修正:76","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n　　二、第一項增列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