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11-04-08-修正:21"],"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1-04-08-修正","順序":21,"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因採行污染防制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排放量達一定程度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其已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n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與獎勵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1-04-08-修正:21","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限依本法繳納空污費之固定污染源得申請獎勵，為鼓勵固定污染源主動減少臭氧前趨物－揮發性有機物之排放，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獎勵對象予以擴大。\n　　二、第二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減免或獎勵對象、申請資格、申請審查作業方式、廢止、金額之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之法律依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