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11-04-08-修正:64"],"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1-04-08-修正","順序":64,"條號":"第五十九條","內容":"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或勒令歇業。\n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輸入或輸出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1-04-08-修正:64","立法理由":"配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6-05-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