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12-12-04-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2-12-04-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九條","內容":"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n　　公私場所申請許可證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申請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於其許可證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停止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未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設置、變更、操作、販賣或使用者，應重新申請設置、操作、販賣或使用許可證。\n　　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未達五年，或位於總量管制區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2-12-04-修正:32","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n　　二、依主管機關進行許可證展延申請之審查時間實際需要，修正展延申請之規定時間。\n　　三、增列第二項，針對展延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及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展延申請之處理方式，俾使業者有所遵循。\n　　四、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許可證審查核發機關，將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機關，亦一併修正增列「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俾便許可之展延申請，亦可委託科學園區、加工出口區及目前中央管理之工業區等之管理機關辦理。\n　　五、臨時設置操作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之核定機關，併同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19:2002-05-21-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