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70"],"data":{"法律編號":"02519","法律編號:str":"空氣污染防制法","版本編號":"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順序":70,"條號":"第六十六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n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n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n　　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法條編號":"02519:02519:2018-06-25-全文修正:7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符處罰明確性及法制體例，爰依違反條次分列二款規定，並明確規範處罰要件。\n　　三、考量修正條文第八十五條針對本法處罰鍰之裁罰準則，已有授權，毋需重複規定，爰刪除原第二項。\n　　四、新增第二項對於製造或進口者有安裝任何影響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減效裝置行為之處罰規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