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33:02533:1986-11-11-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版本編號":"02533:1986-11-11-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法條編號":"02533:02533:1986-11-11-制定:19","立法理由":"為使病人了解醫療機構服務之時間、手續等，爰定明應懸掛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規則等。又為便於制止未具醫師資格者在診所及專科醫院執行醫療業務，爰定明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證書亦應懸掛明顯處所，以便病人識別。","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