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33:02533:2005-01-21-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版本編號":"02533:2005-01-21-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醫療法人財產之使用，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並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儲存；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對其不動產為處分、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變更用途或對其設備為設定負擔。","法條編號":"02533:02533:2005-01-21-修正:40","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