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33:02533:2023-05-30-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版本編號":"02533:2023-05-30-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法條編號":"02533:02533:2023-05-30-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個人設立之執業場所，其達一定規模時，對於當地醫療服務之提供具有重要性影響，而內部組織及管理則益趨複雜，為促進其管理制度化，改善經營體質，確保醫療服務之適切提供，並提升醫療水準，有要求其改以法人型態設立之必要，爰增訂之。\n　　三、至所稱一定規模，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衡酌醫療資源分布情形及醫療機構對醫療服務提供之影響程度等因素，擬訂公告之。\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