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33:02533:2023-05-30-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版本編號":"02533:2023-05-30-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九條","內容":"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與其他同質性醫療法人合併之。\n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兩週內作成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並通知債權人。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準用之。\n　　因合併而消滅之醫療法人，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醫療法人概括承受。","法條編號":"02533:02533:2023-05-30-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為提高經營之效率，應容許醫療法人之合併。但程序上應先經社員總會之重度決議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爰增訂第一項。\n　　三、第二項規定法人合併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應準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n　　四、第三項明定法人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