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33:02533:2023-05-30-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2533","法律編號:str":"醫療法","版本編號":"02533:2023-05-30-修正","順序":58,"條號":"第五十條","內容":"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n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n　　醫療社團法人應設監察人，其名額以董事名額之三分之一為限。\n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或職員。\n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法條編號":"02533:02533:2023-05-30-修正:5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第一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董事之名額、組成及其資格限制。另負責醫師對該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負有督導之責，爰規定負責醫師為當然董事，使其得參與董事會，提供營運管理政策研訂意見，以利醫療機構業務順利運作。至如其未擔任負責醫師時，則已非當然董事，併予敘明。\n　　三、第二項規定外國人充任董事之限制。\n　　四、第三、四、五項規定監察人機制及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規範。\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33:2004-04-09-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