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564:02564:2026-01-30-修正:9"],"data":{"法律編號":"02564","法律編號:str":"藥害救濟法","版本編號":"02564:2026-01-30-修正","順序":9,"條號":"第七條","內容":"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n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n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n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法條編號":"02564:02564:2026-01-30-修正:9","立法理由":"一、依危險責任分擔之法理，最應負擔藥害損失者，為藥物製造業者與輸入業者，爰參照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及美國疫苗救濟法等相同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徵收金額繳納義務。\n　　二、第二項規定徵收金之計算。\n　　三、第三項規定業者因新設、合併等經營變動，而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可為計算徵收金者，仍應就當年度銷售額資料估算繳納徵收金。如實際銷售額與估算額有差異時，則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n　　四、為使藥害救濟制度實施後，業者對於藥物危險之防範得以持續注意，並保障其他參與救濟制度業者權益，爰參考日本醫藥品被害救濟振興法，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造成藥害之業者，得調高其應繳納之徵收金至千分之十。\n","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2564:2000-05-19-制定"},"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