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2601:02601:2020-12-30-修正:22"],"data":{"法律編號":"02601","法律編號:str":"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版本編號":"02601:2020-12-30-修正","順序":22,"條號":"第十六條","內容":"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申請、區分、優先順序、審核與廢止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　　前項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之身心障礙人員，輔導會應酌予身心障礙重建。\n　　採全部供給制就養人員發給之就養給付，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但溢領或誤領部分之就養給付，輔導會得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n　　就養給付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就養給付之用。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條編號":"02601:02601:2020-12-30-修正:22","立法理由":"一、為符授權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項授權輔導會擬訂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之適用對象及申請等相關事項之標準。\n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　　三、為避免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所領取就養給付，經匯入其存款帳戶後，遭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而無法落實第三項保障退除役官兵權益之立法目的，爰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之一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等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俾有效保障渠等退除役官兵之基本經濟安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