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1973-08-22-制定:15"],"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1973-08-22-制定","順序":15,"條號":"第十三條","內容":"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n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n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體申請開發者，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法條編號":"03101:03101:1973-08-22-制定:15","立法理由":"全盤規劃五種特種土地，並確定其開發之主體。\n　　規定政府自行開發五頂特種土地，著重興修公共設施，除供自用者外，優先租售農民，藉資倡導開發。\n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投資開發者，在規定條件下，均無償取得土地之使用權及所有權，使其樂於投資開發。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投資開發者，在經營初期，由於收益低，甚至無收益可言，在營運上不無困難，特規定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者，依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農民開發者，參照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從優免徵田賦八年，以資獎勵。\n　　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民開發之土地，核定其面積之原則。","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