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19"],"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順序":19,"條號":"第十七條","內容":"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n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1983-07-15-全文修正:19","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