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０．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n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n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n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n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n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n　　二、明定每宗耕地分割之基本原則，蓋因本條例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為達此目的，並參酌農村實際狀況，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明定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此○．二五公頃之標準係參照台灣省辦理農地重劃標準坵塊之面積規定，此面積規定在技術上已考慮農業機械操作之便利及灌溉排水設施之最佳利用。故以○．二五公頃為每宗耕地不得分割之指標，尚稱允當；其次此一原則之適用，多屬單獨所有土地而欲分割一部分耕地出售之情況，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n　　三、第一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並作文字修正；另基於同一所有權人毗鄰耕地，亦有辦理分割合併之需要，爰增列後段規定。\n　　四、第二款前段係原條文之但書規定移列，後段則為新增。蓋以變更使用之土地，如為單獨所有者，耕地之分割實務上並無困難，惟如為共有者，因共有人間事實上已有分管之情形，其被變更使用部分、未變更使用部分與共有人約定分管使用三者間並不一致，情況複雜，僅規定被變更使用部分始能分割，仍無法解決產權間題，尤其如政府徵收共有分管分耕耕地時，由於被徵收分管耕地之共有人對於未被徵收之耕地名義上仍有其持分，事實上無法管理耕作未被徵收耕地，引起糾紛及抗爭。故增列本款後段規定。\n　　五、民國六十二年本條例制定前，耕地並未禁止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本條例制定後亦未禁止耕地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故耕地共有狀況普遍存在於農村，此種共有狀況，表面上地籍仍保留單獨一筆，實際已由共有人分耕分管，民間時常發生共有耕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產權糾紛，故最近農民均以放寬分割限制為訴求。為使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產權單純化，減少共有糾紛，故依第四次全國農業會議之結論，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其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不受限制，以解決目前共有耕地之糾紛並達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增列為第四款。\n　　六、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土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二五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n　　七、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外，尚有其他特殊原因而需專案核准分割之情形，亦須予排除受每宗耕地每人所有面積○．二五公頃之限制，例如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耕地或公有耕地，得分割之特殊規定以及最近頗多陳情關於佃農與地主協議，欲以分割部分耕地給佃農，作為解除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條件者，應准其辦理耕地分割；又如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地放領，常因分割限制而受影響；以及政府地權調整、地籍清理及國家重大建設辦理公私有耕地交換等方面，受限於最小分割單位面積，形成無法分割之困擾，故將此種特殊原因，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亦規定得為分割，爰增列第七款之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