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n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40","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n　　二、依原規定，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真正買賣移轉或利用人頭假移轉）以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即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而規避土地增值稅額。為防杜農地投機與維護社會正義，爰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立法例，修正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爰將「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另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宜以承受人是否承諾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刪除原「繼續耕作」之規定。列為第一項。\n　　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承受人於具有土地所有權期間，如經查獲曾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第二項明定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n　　四、為防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承受人於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後，將該農地贈與配偶，不但可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恢復作農業使用後再移轉予第三人，亦可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之不當情形，故增訂第三項。\n　　五、至於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修法後第一次移轉或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漲價總數額及程序之相關規定，則明定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及第三十九條之三中。","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