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20"],"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2-01-08-修正","順序":20,"條號":"第十八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n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n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n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n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2-01-08-修正:20","立法理由":"農舍申請許可後，除有關許可之「撤銷」規定外，如因情事變更或基於公益之目的，而將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許可使其嗣後失去效力時，即屬許可之「廢止」，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五項所定「許可之撤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增列「或廢止」三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