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24"],"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2-01-08-修正","順序":24,"條號":"第二十二條","內容":"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耕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2-01-08-修正:2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本條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