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2-01-08-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外，不得變更使用。","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2-01-08-修正:39","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允許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目的在促進農業現代化、企業化，並帶動農業科技之發展，如其承受耕地後得任意申請變更使用，則失政策之原意，並違反農地農用之原則，故明定依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之耕地，除因政府徵收、收購或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通盤檢討變更者外，餘均不得變更使用，違反者另於罰則章明定對其負責人亦處以罰鍰，以杜弊端。","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