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4"],"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2-01-08-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之事業。\n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旳之農業經營。\n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　　十一、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n　　　（一）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n　　　（二）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n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n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　　十四、耕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　　十六、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水產動植物之鄰近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n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　　前項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2-01-08-修正:4","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第五款「休閒農業」、第六款「休閒農場」、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第十二款「農業使用」等四款定義，並增列第二項之規定，以為實施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之基礎。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及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等二款定義，同時，款次按名詞排列在先，動詞在後之原則調整。\n　　二、第一項第四款之文字，因家庭農場係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之農業經營體，原「農業產銷」無法涵蓋所有農業經營活動，爰修正為「農業經營」。\n　　三、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休閒農業」及第六款「休閒農場」之定義，以因應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及管理休閒農場之需要。\n　　四、刪除原條文第八款「合作農場」定義，並修正原條文第九款「農民團體」之文字，因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已可納入修正後之農民團體定義中無須另列一款，爰予刪除。又農民團體應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團體，爰修正明定於第七款。\n　　五、原條文第十五款「農業企業機構」，係將農業企業機構定位為從事農業生產為主之股份有限公司，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生產之外，亦有兼營運銷（農產品之集貨、儲存、冷凍等）等情事，非僅兼營附屬加工之一種，故刪除「附屬加工」文字，以免被誤解農業企業機構於從事農業生產之外僅能從事附屬加工。又耕地移轉管理放寬後，第一項第八款農業企業機構及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均得有條件承受耕地，惟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農業生產外，如有從事試驗研究之情形，因其不屬於第一項第九款之農業財團法人，將不得從事試驗研究，為免農業企業機構從事試驗研究在執行上之困擾，爰約該二款定義增列「農業試驗研究」之文字。此外，原農業企業機構僅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排除其他之公司組織。實際上，農企業欲取得耕地從事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農業生產或研究，其組織型熊常為非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故將依公司法所組織之公司均予納入。\n　　六、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定義，以因應耕地移轉放寬使該機構亦得承受耕地之需要。爰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予以納入，其中農業財團法人已訂有「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予以規範。　　\n　　七、原條文第十款「農業用地」定義修正。增列「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之文字，同時現行農業用地之內容分三目予以界定。蓋以農業用地之範圍，應涵蓋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其土地使用性質並應以依法指定供農業相關者。目前台灣地區依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而其使用性質屬於此一範圍之士地面積約為一百五十餘萬公頃，而農業用地之定義將作為農地變更使用、農業生產輔導、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贈與稅優惠之準據。至細部之法定用地別名稱及執行範圍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或相關規定中明列，例如國家公園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指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其使用性質屬於農業或保育使用者而言。\n　　八、原條文第十一款「耕地」定義，酌作左列修正，作為農地分割限制及得由私法人承受之對象：\n　　　（一）、非都市土地之耕地範圍除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外，另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一併納入範圍。至都市土地則維持現行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屬於耕地之規定。\n　　　（二）、因目前台灣地區已無「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作為農地管理依據之情形，故刪除該段文字。\n　　　（三）、非都市土地中目前尚有未依區域計畫法令編定為農牧用地者，爰規定以田、旱地目土地為耕地之範疇。\n　　　（四）、依區域計畫法令規定，「國家公園區」雖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一，其管制則依國家公圍法之規定；依該法得劃定各種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惟目前有若干國家公園僅劃定分區，未編定用地別故國家公園區內之土地是否屬耕地，須個案予以認定，爰增列本款第二目之規定。\n　　九、為有效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及配合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執行，並參酌現行農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將農業使用作概括性之規範，增列第一項第十二款。並將實務認定之技術層面，增列本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另訂農業使用之認定及查核程序。\n　　十、配合「獎勵投資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十四款「農業服務業」定義。\n　　十一、原條文第七款「委託經營」定義修正為「耕地租賃」，列為第一項第十四款。查耕地經營使用權之擴大，係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措施中較具成效的方式。本款委託經營之定義，已具實質租賃之內容，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草案已送貴院審議，其適用範圍限定於依該條例已辦理租約登記之三七五出租耕地。故對非依該條例所為之耕地租賃有必要因應農業發展需要作適當規範，爰予修正。\n　　十二、修正原條文第五款「共同經營」定義之文字，將「魚」修正為「水產動植物」，以包括魚以外之其他水產動植物生物;又後段「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之「農場」涵義並非很明顯，故將其文字修正為「共同從事農業經營者」，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