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2-01-08-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2-01-08-修正","順序":43,"條號":"第四十條","內容":"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2-01-08-修正:43","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方向，及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徵遺產稅、贈與稅之原則，明定由農業單位查明並核發農業用地確係「依法做農業使用」證明，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者，不予優惠；對已享稅賦優惠之土地，並明定應定期檢查或抽查，如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者，除依法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予以處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0-01-0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