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7-01-05-修正:16"],"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7-01-05-修正","順序":16,"條號":"第十二條","內容":"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n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n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n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n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n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7-01-05-修正:16","立法理由":"一、「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係列於第二項，易引起該辦法不適用於第一項所定情形之誤解，爰參酌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一般立法例修正，將第二項後段另列一項，俾授權之內容、範圍具體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n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2-01-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