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07-01-05-修正:43"],"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07-01-05-修正","順序":43,"條號":"第三十六條","內容":"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3101:03101:2007-01-05-修正:43","立法理由":"一、原條文限制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等農企業法人承受耕地後不得申請用地變更之規定，過於僵化，不利農業轉型與發展，加入世界貿易組織（ＷＴＯ）後我國農業面臨更為激烈之國際競爭，產業發展環境益趨多變，對於農業企業法人前經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許可承受耕地之經營利用方式，允宜有較具彈性之作法與規定。且經營利用有時仍涉及將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之用地別，因此增訂但書規定，俾便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其依規定須辦理用地變更者，得以申請辦理耕地之變更，以符實際需要。\n　　二、至於原條文所規定「因政府徵收、收購或依法檢討變更者」等情形，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區域計畫法」等法律已有明定，其用地變更自應依該等法律辦理而不適用本條例規定，爰予刪除相關文字。","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