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1:03101:2010-11-12-修正:4"],"data":{"法律編號":"03101","法律編號:str":"農業發展條例","版本編號":"03101:2010-11-12-修正","順序":4,"條號":"第三條","內容":"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n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n　　二、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n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n　　四、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n　　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n　　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n　　七、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n　　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n　　九、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n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n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n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n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n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n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n　　十三、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銷體系之地區。\n　　十四、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n　　十五、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n　　十六、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n　　十七、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藏）、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n　　十八、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業之業務。","法條編號":"03101:03101:2010-11-12-修正:4","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款「農業」之定義酌作修正，增列利用「科技」；另刪除「動植物」之文字，並將「產銷」修正為「產製銷及休閒」，擴大其範圍。蓋因現代化之農業，應涵蓋利用農業科技、提升農產加工及發展休閒農業，以提高附加價值及因應加入ＷＴＯ農業轉型升級，並因應當前農業發展之趨勢。\n　　二、修正第七款「農民團體」之定義酌作修正，鑒於農民團體中之農業合作社，原依合作社法所籌組，但因目前「農業合作社法」草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送請　立法院院審議中，為配合該法之制定，爰將「合作社法」之文字修正為「農業合作社法」。\n　　三、修正條文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修正及縮小其範圍：加入ＷＴＯ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逐漸廢除以田、旱地目別作為土地管制之依據，實有配合刪除本款耕地定義中所列「田、旱地目土地」文字之必要，故將耕地之定義範圍縮小，這些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以符實際。調整後以地政機關九十年底土地使用編定之資料顯示，符合修正後「耕地」定義之面積約為七十六萬公頃。\n　　四、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定義，原文字中尚需「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之規定，予以刪除，文字修正為「依法」。以與第十款農業用地用辭定義中之「依法」之文字一致。「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中，已明定「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理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亦予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核發證明，爰將該等規定提升為法律規定而刪除「未閒置不用」文字，以解除農民疑慮。\n　　五、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耕地租賃」修正為「農業用地租賃」，理由：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耕地租賃」之規定，修正擴大為「農業用地租賃」，均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爰配合修正本款之定義文字。\n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十六款「共同經營」之定義，依實務需要修正為「農業產銷班」，並修正其含義。\n　　七、配合第六章「農業研究及推廣」章相關條文之修正，檢討修正條文內容之實際需要，修正條文第十八款增列「農業推廣」之用辭定義。\n　　八、原條文第二項非用辭定義性質之規定，且係為執行本條例有關移轉限制、減免土地增值稅、遺產及贈與稅，須查核農業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需要而訂定，已由本院農委會、內政部及財政部會銜發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並依辦法規定執行中。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款農業使用之用辭定義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耕地移轉限制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修正，爰將第二項移併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1:2003-01-1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