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9"],"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76-04-20-制定","順序":19,"條號":"第十九條","內容":"山坡農業用地承租人，依照主管機關規定，就其承租地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經檢查合於標準者，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特別改良，以書面將處理費用及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之比率通知出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時，就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折算承租人所付之比率，由出租人補償之。\n　　前項處理費用及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評定發生爭議時，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76-04-20-制定:19","立法理由":"一、水土保持處理為耕地特別改良之一種，視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特別改良，以利水土保持處理之推行。\n　　二、擴大範圍為農業用地。\n　　三、指明處理費用中政府補助與承租人所付比率均應通知出租人。\n　　四、評定價值發生爭議時，方經查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