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8"],"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18,"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省（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n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18","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增列主管機關應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暨標準完成查定工作，並依法公告之，並明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n　　三、本條例所稱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係指為促進山坡地供農牧、林之合理使用及加強保育，依土地坡度及土壤深度等因素區分其可利用之程度。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