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7"],"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27,"條號":"第二十五條","內容":"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左列規定處理：\n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放領地所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n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n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依行政執行法代為執行、強制處分或停止其使用。\n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使用人依限收割或處理；逾期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27","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原條文所指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僅以保育處理可能性與需要性訂定，而未考慮經濟性、社會性，故基於水土資源保育需要，應禁止超限利用。\n　　三、為嚴格執行超限利用地之恢復合理使用，爰將原條文所定之限期改正次數減少一次，同時賦予主管機關更大裁量權，得視實際需要，適時對超限利用者予以強制處分，以收實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