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3,"條號":"第三十條","內容":"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n　　前項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於規劃階段，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其範圍及作業準則，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3","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為促進非農業用地之管理與利用，增列有關開發建築、興建水庫、道路、探礦、經營遊憩用地、設置墳墓、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其性質，分就中央或地方立法並執行之事項，送請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