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9"],"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順序":39,"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n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n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n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n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n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39","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n　　二、加重罰則，並於第二項增訂得連續處罰，以廣收效果。\n　　三、明定有第一項第四款情事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以徒刑，以資警惕。","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