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0"],"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0,"條號":"第三十四條","內容":"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n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0","立法理由":"提高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之罰金，並加重致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之刑責。","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