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1"],"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1,"條號":"第三十五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n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n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n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致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n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1","立法理由":"鑒於山坡地被濫挖、濫墾、濫葬情形嚴重，雖經各級權責單位投相當多人力取締，然而成效不彰，究其原因，乃因目前本條例所訂罰則太輕，爰提高罰鍰額度，並明定對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並對違反本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加重其刑度及罰金。","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