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5"],"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1997-12-19-修正","順序":45,"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1997-12-19-修正:45","立法理由":"一、山地保留地之耕地由山胞取得耕作權、建地取得地上權、林地則承租，皆已行之有年，又為引進平地資金，爰將原定之限於山胞開發，修正為輔導其開發，以利實施。\n　　二、於「承租權」下增列「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等字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3102:1985-12-24-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