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3102:03102:2018-12-28-修正:47"],"data":{"法律編號":"03102","法律編號:str":"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版本編號":"03102:2018-12-28-修正","順序":47,"條號":"第三十七條","內容":"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n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n　　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n　　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n　　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n　　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n　　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n　　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n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法條編號":"03102:03102:2018-12-28-修正:47","立法理由":"一、原條文所定之「山地保留地」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另增列輔導原住民取得相關權利之除外情形，並刪除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限制，後列為第一項，說明如下：\n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土地不得私有，爰不予輔導原住民取得此類土地相關權利。另依內政部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各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得私有土地，如涉及原住民申請經公產管理機關同意配合提供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者、已奉核定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及已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者，排除劃入不得私有土地範圍，併予敘明。\n　　　(二)原住民依原條文及其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開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取得所有權。考量該等土地或於原開辦法施行前早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世代使用，或已完成造林、居住使用，該辦法發布施行後，復規定其應先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滿五年，方能取得所有權，實不盡合理，爰刪除繼續經營滿五年之限制，將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直接回復予原住民，並協助原住民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n　　二、原條文末段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制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　　三、原條文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移轉對象之例外規定，文義尚非明確，考量原住民行政實務之需，爰刪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增列第三項得由政府承受之例外規定，說明如下：\n　　　(一)政府為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者，本得依該條例取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爰於本條例再為規範，以資明確。\n　　　(二)原住民族地區天災頻傳，備災用地不足，且有部落遷建用地需求，爰增列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之例外情形。\n　　　(三)實務上原住民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贈與稅而移轉登記為國有之情形，爰增列抵繳稅款之例外情形。\n　　　(四)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有私有原住民保留地遭原處分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或由債權人（行政機關）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之情形。為避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因無原住民應買未能拍定時，宜由政府依法承受並移轉登記為國有，爰增列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例外情形。\n　　四、增列第四項明定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嗣後倘有移轉，受讓人應以原住民為限。惟該等土地倘政府機關辦理有償撥用須為移轉登記，基於公用優先原則，不在此限。\n　　五、原住民保留地之政策目的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排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實務上，本項收益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自治費用已行之數十年，依三十七年訂定之「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與現行之原開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爰諸多原鄉地區係高度仰賴本項財源之挹注，以推動原鄉之基礎建設、經濟民生、產業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整體行政等業務。故第五項規定係將推行數十年之制度予以明文化，並非新設定固定經費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併予敘明。\n　　六、為期授權辦法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由原住民族專責主管機關訂定該辦法，爰將原條文末段移列為第六項，授權事項說明如下：\n　　　(一)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與程序，包含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他項權利，惟尚未取得所有權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理方式。\n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利用及出租之相關事項。\n　　　(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收益係供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相關管理運用事項。\n　　　(四)與原住民保留地相關之其他輔導管理事項。\n　　　(五)原條文係授權行政院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考量立法當時尚未成立原住民族專責主管機關，而原住民族相關事務現已統一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爰修正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